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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合同纠纷中,公司代别的公司收款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张静律师解答:一般不用。如果要主张两家公司人格混同,是需要非常严格的条件的,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仅是代为收款不足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判决代为收款不构成人格混同。
判决书节选:
关于光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主张智某公司与光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依据为光某公司代替智某公司收取王某的涉案合同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光某公司该单笔收款行为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并且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光某公司的该笔收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光某公司的行为亦不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光某公司的收款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其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本院判令光某公司无需对本案中智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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